「從特別權力關係看我國中小校長之評鑑與甄選」讀後心得

二十世紀以來,由於自由與民主思維抬頭,世界各國紛由君權專制走向民主社會,然因過去統治行為偏向集權,社會結構中仍有數職務與國家間存在特別服從關係,此即「特別權力關係」。易言之,此係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(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同意等),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目的,於必要之範圍內,一方取得支配他方之權能,他方法之負有服從之關係。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在此特別權力關係內,排除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,作為特別權力主體之行政機關,即使欠缺個別具體之法律根據,亦得對於處特別權力關係內部之人發動公權力,加以命令強制之並實施必要的業務。

台灣傳統社會一向尊師重道,家長與學生在過去社會中常以教師為尊,更與領導教師的校長存有更高的權利距離;又在特別權力關係之影響下,教職員與學生屬學校特別權力關係內部成員,校長得在無法律規定之情況下,以個別名義對教職員及學生強制、命令或禁止其自由作為,並從事所交辦的事務。此一當事人地位不對等、義務糢糊不確定、無行政爭訟管道,且有校長得訂定特別規則拘束學校內部成員,且無須法律授權之思維在過去確實為台灣基層教育帶來穩定的力量,然未以個人基本權置於決策之優先地位,而逕以不對等的權力強行作為,恐斲喪成立民主共和國之真意。

在民國八十八年立法院修正國民教育法後,第九條第一項限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。此制度有效改正了「萬年校長」之積習,任期制的規定加上績效責任之風氣,亦使得校長以較積極之態度經營學校。又因教育逐漸被視為公共參與的事務,在資訊普及之今日,外國教育思潮及教育方法廣為人知,是故校長必須修正其傳統辦學理念及教育方法,以因應此教育改革歷程。質言之,過往學校特別權力關係已逐漸瓦解,取而代之的是以能力為本位,以學生福祉為依歸,以專業為核心的辦學理念,方為良善的治校之道。

  在憲法法治國原則之基礎下,國家任何作為皆須依法而治,國家行政必須依客觀且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法規範為其統治權基礎。校長的地位、作為及價值觀必須落實於法律層面,以依法行政取代過往自由興政,在計畫、組織、管理、教學視導、公共關係層面運用其專業領導能力;更於評鑑與甄選時嚴守公正的作為義務、公平的裁決義務以及資訊公開等正當法律程序,立基於學生受教權之保障,遴選具有校長知能與職能之專業校長,為學校創造永續發展的空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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